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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5********,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高邮市**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南通西路苏北医院北门附近的人行道上,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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