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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镇**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6月2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苏宁广场东门非机动车停放处,趁无人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未拔车钥匙的一辆白色宝悦牌大金牛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大全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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