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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李某某,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号,暂住常州市武某某**镇**城**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路和**路路口处的人行道板上,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2170元的**牌TD**型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所窃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的赃物、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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