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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县**镇**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5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天宁区和平国际花园9-1号G0E美甲美容会所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从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苏D****白色奔驰轿车内盗窃后座拎包内的490元现金时,被当场抓获。

2.2020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新村94幢楼下道板处,采用拉车门的手段,从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此的苏DQ****的白色轿车内,窃得储物箱里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3.2020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丽华二村15幢楼下路边,采用爬车窗等手段,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苏D7****的白色轿车内,窃得储物箱里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收集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王某某、汤某某等人陈述;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部分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长武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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