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364号
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64********,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通市崇川区**街道**社区**组**号。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至本市崇川区**食品城**路,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卡车内的4筐共60斤的对虾和被害人卞某某面包车内的4筐共80 斤的螺丝虾。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涉案对虾价值人民币900元,螺丝虾价值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2500元。
2020年7月23日,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8日,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邵某某、卞某某的陈述;
3.李某某的供述;
4.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
5.监控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荣
2020年10月29日
附:
1.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9966677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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