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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灌云县,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乡**村**号,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区**栋**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玄某某紫金南苑商业中心非机动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放置于电动车置物槽内的华为P30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15元。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扣押了被盗的手机,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收物品清单、签购单、刑事摄影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玄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颖

  检察官助理:姚潭

2020年7月9 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3770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材料共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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