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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6、7 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因缺钱用,便欲通过介绍人办理网上贷款的方式获取提成,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肖某某办理网上贷款,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评估信用需提供相关个人信息为由,骗取被害人小区“去哪儿”APP 的账号及密码,并在被害人肖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改其绑定的手机号,使用该APP 内“拿去花”功能透支消费人民币9309.95 元。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晓华

2019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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