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阜宁县**无纺布厂职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镇**委会**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魏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魏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魏某甲因跳广场舞结识并发展成朋友关系。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帮助魏某甲设置微信登陆方式时偷看到其微信登陆密码。2020年1月27日、2月3日、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掌握的信息三次登陆魏某甲微信号,并通过微信红包分别发送200元、1400元、4800元,其中人民币6200元发送至被告人李某某注册的微信名“周影伊”(微信号码:Bella2073733027)账户;人民币200元错误发送至孙某某账户,因孙某某24小时内未领取而退还。后被告人李某某为防止魏某甲发现,将魏某甲微信转账记录全部删除,并将魏某甲微信绑定的手机号码变更为自己的QQ号,以掩饰罪行。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魏某甲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魏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若法庭审理阶段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交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权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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