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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19〕6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庄**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至2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丰县**镇**路与**路交界处,趁无人之际,先后两次采取切割的方式,窃得堆放在该处的6根黑色通发牌(型号PE100级200 1.0mpa)自来水管道,共计42米。经鉴定,该被盗自来水管道价值人民币3486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价格认证和监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婉芳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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