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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1日18时,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南省武陟县**镇**村广场,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广场西侧的黑色组装踏板电动车盗走。经武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98元;

2.2019年12月11日20时,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南省原阳县**乡**街,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烤鸭”店门口的白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武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白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98元。

案发后,赃物均已扣押发还于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惠敏

        王华磊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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