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1〕1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镇**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01月29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9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至桐乡市**街道**小区**号处,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于门口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885元。
2、2020年10月0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桐乡市**街道**小区**号处,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停于门口的飞野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892元。
3、2020年10月0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至桐乡市**街道**小区**号处,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于北门口的新大洲牌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080元。
4、2020年10月0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桐乡市**街道**小区**号处,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于门口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田小亮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张、视频分析说明、发还清单;
8、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进行盗窃作案4次,价值62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部分赃物已查扣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俊隆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场于桐乡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公安电子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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