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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未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08302000********,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学院在校学生,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至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至南京市栖霞区尧新大道68号计算新村小区门卫旁快递寄存点,先后4次实施盗窃他人快递包裹内物品的行为,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956元,具体如下:

1.2020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南京市栖霞区尧新大道68号计算新村小区门卫室旁快递寄存点,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网购的一双耐克牌运动鞋,经鉴定,被盗运动鞋价值人民币467元。

2.2020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地点,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网购的一台白色“Listeneer倾听者”牌智能复读机,经鉴定,被盗复读机价值人民币385元。

3.2020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地点,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牛某某网购的两本书籍。

4.2020年10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网购的一副眼镜及两片蔡司牌镜片。经鉴定,被盗镜片价值人民币1104元。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1月5日,被盗物品均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艳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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