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浮梁县**乡**村**组**号。201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小区,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幢一车库内的雅杰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绍兴市柯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183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兴
检察官助理:潘哲睿
2020年7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735754****;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