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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公诉刑诉〔2019〕4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3018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临安区**镇**路**号,住本市临安区**镇**路**号。因盗窃,于2015年1月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于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临安区**镇家中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农商银行卡绑定微信和支付宝,后在自己的手机上登录被害人的微信和支付宝账号。同年5月2日、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新民街一网吧内,通过已登录的被害人微信和支付宝账号,以转账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8 600元窃走。同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又通过翻窗进入被害人周某某位于本市富阳区**镇**村的家中,采用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8 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满群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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