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5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晋某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公司”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被盗财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辆电动自行车;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莹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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