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18〕16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67********,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普吉街上的一摊点旁,盗窃了被害人郑某某挂在电动自行车把手上的灰色皮包1个(评估系数不全,价格无法认定),内装“OPPOA59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2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及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卷宗光盘1张,盗窃现场视频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继红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李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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