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镇**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新郑市南关岭南园林项目部门前,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恒阔牌电动四轮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向红
2020年10月29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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