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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阜康市甘河子镇******有限公司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镇**村**组**号,住阜康市甘河子镇******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阜康市甘河子镇******休息室,乘无人之机将同事何某某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匿藏。第二天下班后,将手机拿回住处,因被告人之前看到过被害人何某某开机和微信支付的密码,用记忆将何某某手机开机,通过何某某微信零钱给自己微信转了200元,后又尝试转账500元,成功后,从被害人何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采取同样的方式进行操作,共计转账1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6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妻子李某某,剩余的钱款被其用于生活消费。

被盗手机经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230元。总计盗窃价值为11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依登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阜康市甘河子镇******有限公司职工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4页。

3.认罪认罚具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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