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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刑检部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壮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7********,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文山**乡**村委会**村**号。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文山监狱服刑,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小区**出租房楼脚使用银色刀具一把盗窃王某某的一辆红色林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价值4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物证:盗窃的二轮车;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文帮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永明

2019年7月29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98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0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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