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8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群众,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敦煌市**镇**小区**段**茶屋前,见**茶屋用一把U型锁通过锁两扇玻璃门门把手的方式锁门,遂用手将玻璃门门把手拽断,将门打开进入该店实施盗窃,因**二楼装有防盗门,李某某盗窃未果后逃离现场。
2.2020年4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敦煌市**镇**小区**段**号**砂锅串串香店,见**砂锅串串香店用一把U型锁通过锁两扇玻璃门门把手的方式锁门,遂用手将玻璃门门把手拽断,将门打开进入该店实施盗窃,后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酒水架上分别盗窃现金135元及两瓶王老吉饮料、8个口罩,经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所盗物品价值30元,所盗物品已挥霍。
3.2020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敦煌市**镇**小区**号楼门面房**面馆前,见**面馆用一把U型锁通过锁两扇玻璃门门把手的方式锁门,遂用手将玻璃门门把手拽断,将门打开进入该店实施盗窃,后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冷藏柜内分别盗窃现金48元及两个卤猪蹄、一个卤猪肘,经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所盗物品价值252元,所盗物品已挥霍。
4.2020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敦煌市**镇**组**号**号**店,见**店用一把U型锁通过锁两扇玻璃门门把手的方式锁门,遂用手将玻璃门门把手拽断,将门打开进入该店实施盗窃,翻动该店内物品,未发现有价值物品后逃离现场。
5.2020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敦煌市**镇**组**号**号**店,见**店用一把U型锁通过锁两扇玻璃门门把手的方式锁门,遂用手将玻璃门门把手拽断,将门打开进入该店实施盗窃,后在该店盗窃5元现金,所盗现金已挥霍。
6.2020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敦煌市**大酒店**号商铺**串串香店,见**串串香店用一把U型锁通过锁两扇玻璃门门把手的方式锁门,遂用手将玻璃门门把手拽断,将门打开进入该店实施盗窃,在该店收银台抽屉、青岛啤酒立式冷藏柜、蔬菜冷藏柜内分别盗窃180元现金、三瓶饮料、少许蔬菜、鸡肉,经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所盗物品价值34元,所盗物品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等;2.被害人龚某某、曾某某、冯某某、方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报案与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违法犯罪记录,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凤玲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 诉讼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