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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2018年1月26 日因犯盗窃罪,被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倪某某自2019年6月份相识并确定恋人关系后同居。2019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在倪某某外出期间,将倪某某放在“**汽车坐垫干洗店”的一副金耳环盗走并遗弃。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倪某某手机将倪某某支付宝内300元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自己微信账户。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倪某某停放在敖某某**镇“**小区”停车棚内的白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并遗弃。经敖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3104元,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春华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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