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逮捕。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应聘收银员为由到本市金珠西路**网咖上班,当上班至2020年1月14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收银台处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3200余元现金和两包软中华香烟、两包软荷花香烟。经鉴定4包香烟价值230元。
2、2020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应聘收银员为由到本市柳梧新区**网咖上班,当上班至2020年1月25日11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收银台处盗取被害人范某某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2100余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姿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1份、被害人联系单1份、证据目录1份、一证通1本。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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