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200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3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建设南支路1号东郊记忆“东门上”酒吧内喝酒时,将被害人伍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vivo NEX3手机盗走,并通过该手机微信向自己转账方式盗走伍某某人民币223元,后将手机销赃得利3300元。经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23元。
2019 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华区东郊记忆“东门上”酒吧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伍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伍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鹏飞
检察官助理 余大志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组;电话:19882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一份;
4.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视频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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