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3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组)。2014年8月9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同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公路**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该处的废钢筋等物,销赃得款人民币265元。
2.2020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张家港市**镇**社区**幢北侧路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1辆(含钥匙),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赃物被调取,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15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三轮车(照片);
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
7.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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