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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李某某,1977年**月**日出生,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7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延吉市**街的公交车站点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路旁的白色**suv(副驾驶车窗未关闭)内放置在副驾驶座处的**手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4300元人民币。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入所健康检查表、指认照片、微信支付记录、收购手机登记表、谅解书、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

(二)证人宁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结论:《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朴松林

(院印)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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