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广西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广西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甲经商量后来到防城港市防城区灵秀小区*巷*号被害人廖某某自建房附近,二人通过廖某某家隔壁在建房屋攀爬进入廖某某家里将700多元人民币现金以及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盗走。李某某之后将分得的一截金项链销赃获得人民币2260元。
2020年9月8日凌晨,李某某去到防城区防钦路*巷*号被害人刘某某家自建房,将防盗网剪开后入室实施盗窃,没有盗得物品。
2020年9月21日,民警在兴业县山心镇龙江村将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等书证;
2.被害人廖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仕强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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