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住港北区城市**小区**栋**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豪港华庭小区金福碟面包店门口,发现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众SUV右边车门没关。被告人李某某钻进车里面,盗走钟某某放在车尾箱的一台价值2800元的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当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因害怕被处罚,将偷来的笔记本电脑丢弃在贵港市汽车大道樟木路口附近的一垃圾桶里。后被告人李某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将涉案电脑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单、视频截图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玲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