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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2********,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街道**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不当得利,2020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无人注意,拉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灵山县灵城街道湘桂大道**生鲜超市门前的黑色越野车车门,从该车中央扶手箱内盗走现金2130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灵山县三海街道**酒店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李某某处缴获现金21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已依法将该210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蓉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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