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111976********, 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桂林市雁山区**乡**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卿某某(另行处理)经共谋盗窃后,来到桂林市秀峰区九岗岭谢某某诊所内,由被告人李某某假装生病买药为由,引开诊所的护士被害人杨某某。之后,由被告人卿某某进入诊所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板凳上正在充电的1部金色OPPOR7S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和被害人司某某放在病床枕头下的1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二人偷得手机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偷来的白色三星牌手机在桂林市象山区**路**号**芙蓉王香烟,花费人民币650元。被告人卿某某使用偷来的上述三星牌手机在桂林市象山区**街**真龙海韵香烟,花费人民币900元。
二人一共盗刷被害人司某某支付宝人民币155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窃的手机及盗刷支付宝购买的香烟已全部销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盗手机合格证、光大银行消费单、被盗手机盒照片、被盗手机支付宝消费明细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司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卿太军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健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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