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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5198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保县**乡**街**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己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德保县**乡**街**号的唐某某不在家,便用一根木棍搭在围墙上爬上唐某某家的二楼,后下到一楼,见到三把菜刀、一个砧板、一把铁锤和一只卷尺,李某某把这些物品移到一楼靠窗的地方,以便日后拿取。同月26日21时许,李某某得知唐某某不在家,又以相同方法爬入唐某某家中,在一楼的衣柜里偷取了二张笔毯、一箱酒、一瓶洗发水和两个塑料水龙头,加上原来放在一楼窗口旁的物品一起装进一个编织袋里,然后用摩托车将所盗得的财物运到**乡**村垃圾站旁的砂场看守房内藏匿。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办案民警在**乡**村垃圾站旁的砂场看守房内查获了被盗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农世泼

检察官助理:雷  蕾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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