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84********,汉族,文盲,住广西平果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方孔专(1397766****),平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害人:苏某某(1817768****)、蒋某某(1594939****)、卢某某(1817761****)。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平果市马头镇北街46号旧百货宿舍区附近,将被害人苏某某的一辆东芝牌两轮电动车盗走,李某某拆走电瓶卖得人民160元,被害人苏某某报案时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平果市马头镇城龙路绿草堂总店侧门附近,将被害人蒋某某的一辆美豹煌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被害人蒋某某报案时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350元。
3、2020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平果市马头镇朝阳街“一心医药”店附近,将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黑色两轮电动车盗走,李某某拆走电瓶卖得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卢某某报案时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苏某某、蒋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天由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百色市右江矿务局医院第二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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