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乙”),男,生于1987年**月**日(出生地不详),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某某归义镇新圩社区**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岑某某解放路****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某某丙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美豹牌红色电动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少涛
检察官助理:付豪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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