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77********,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7时26分,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一超市门口旁边,由李某某望风,陈某某动手盗窃了被害人梁某某的一部黑色五羊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的五羊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22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4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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