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广西武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桂A****Z号五菱牌小货车到武某区府城镇永合村那烟屯,将某某某自家养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并将该母水牛拉到马山县林圩镇合理村以135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为人民币124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敏安
2020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提讯证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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