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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横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镇**村**号。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虎邱村东三巷13号门口处,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04号 

被告人李道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莲塘镇张村村委张村536号。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道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道挺在南宁市兴宁区虎邱村东三巷13号门口处,趁被害人唐彩合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彩合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道挺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道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道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2019年10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道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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