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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番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O2O年6月6日1时许,驾驶电动车去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村委会**村**岭豆角地旁的小木房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科利隆牌肥料六包、绳子两捆。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依法归还被害人。经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肥料共价值人民币168O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森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笔录1分、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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