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211195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路**区**号。2015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珠区江南东市场内,用自带刀片割开被害人黄某某身上所背的环保袋,盗窃环保袋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继深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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