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88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5日l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决)去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荔三路228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鲍某某停放在此的博技牌三轮电动车及放在车箱的水泵(物价不予受理),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
2.2019年7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决)去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横岭村东四街4号,盗窃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一楼过道的双鹰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铁撬、套筒等作案工具;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鲍某某、聂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书、图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8.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秀云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缴获的铁撬三个、套筒一个、多功能五金工具一个,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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