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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1〕Z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6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住广元市旺苍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7 月14日因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元市老城中心医院公交车站台候车,趁被害人罗某某乘坐15路公交车上车投币人多拥挤之际,其用右手拿随身携带的折叠雨伞掩护,又用左手悄悄伸进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外套左边大衣口袋里,将一部白色华为Nova7pr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0元)盗走。李某某将所盗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赃款已扣押,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林林

检察官助理:杨鑫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其他证据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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