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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住赤坎区**路**号**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赤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百金路碧海园的茗都汇茶庄,物色到摆放在货架上的一个纯银手工壶。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来到茗都汇茶庄,趁人不备时偷走了摆放在货架上的纯银手工壶1个,后搭乘粤G****出租车逃离现场。茗都汇茶庄员工发现财物失窃后即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迫于追逃压力,委托朋友杨某某于2019年3月30日将其盗窃的纯银手工壶交还给茗都汇茶庄。经赤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李某某偷得的纯银手工壶价值为10430元。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委托他人归还赃物的事实。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李某某盗窃的事实及自首。

三、物证

被告人李某某、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签认的物证照片,证明李某某盗窃的银壶是茗都汇茶庄被盗的银壶。

四、书证

(一)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发生。(二)到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三)《送货单》、《收据》,证明被盗的银壶进货价为10560元。(四)《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记录。(五)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收到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赔偿,予以谅解。

五、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特征。(二)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就是盗走银壶的男子;杨某某就是帮李某某归还银壶的男子。(三)王某某签认的案发现场茗都汇茶庄监控视频及出租车内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就是盗窃银壶的男子。

六、鉴定意见

(一)《检验报告》、《简易估价意见书》、《关于一个涉案足银银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银壶质量是579.4g,银纯度是足银;市场参考价是10430元。

七、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及出租车内部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及逃走的经过。

八、被害人陈述

戴某某陈述,证明其茶庄的银壶被盗及归还的事实,其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且已退回赃物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一、之三,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扬仕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82688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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