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80********,汉族,专科文化,工作单位:深圳市罗湖区**路**餐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镇**路**号,暂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房。曾因吸毒行为,于2011年8月被深圳市公安分局罗湖分局东门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行为,于2011年10月被深圳市公安分局罗湖分局黄贝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4月27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患肺结核,于次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5日重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2018年4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龙岗区**街道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后由于其患有严重疾病,于次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来到本市罗湖区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科技园**栋**网咖,趁被害人彭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座位上充电的的一部IPHONE6S手机(金色,苹果牌4.7寸,64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
二、2018年6月11日9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路**网咖,趁被害人刘某清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桌面上的一部华为手机(型号P20,128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36.1元)。
三、2018年8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路**网咖,趁被害人闵某平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放于右边裤袋的一部黑色手机(锤子牌坚果PRO型号,128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5.24元)盗走。
四、2018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路**网咖,趁被害人纪某祥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放于桌面上的一部黑色手机(锤子牌,坚果PRO型号,128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5.24元)盗走。
2018年12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在罗湖区**路**餐厅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后于2018年12月14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照片说明书,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病历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刘某清、闵某平、纪某祥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有关人员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视取保候审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婷婷
2019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李某某联系方式:158********,保证人:李某某,联系方式: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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