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9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3********,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0时16分许,在本市天河区**路**档门前的十字路口(农业银行对面),被害人吴某某骑共享单车经过该路段,由于路上行人多而减速时,被告人李某某尾随其后并趁机扒窃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大衣口袋里的一台苹果牌手机。该手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700元。
2020年3月16日8时17分许,在本市天河区**大道**路路口,被害人易某某步行经过该路段,被告人李某某尾随其后并趁机扒窃被害人易某某放在大衣右侧口袋的一台苹果牌手机。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手机拿到黄村路边以500元卖掉。该手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0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吴某某、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瑞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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