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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里**苑**商铺门口、常州市天宁区**小区**门口等地,趁夜间无人之际,采用拉车门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车内的香烟、现金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857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常州市天宁区**小区**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本田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6元、软中华香烟4包、黄金叶香烟2包,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60元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协助退赔人民币410元。

2.201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苑**区**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棕色本田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1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协助退赃人民币510元。

3.201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里**苑**商铺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别克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70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已退赃人民币706元。

4.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常州市钟楼区**路**桥**侧**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大众汽车内的黄金叶香烟1条、娇子龙凤呈祥香烟5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6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协助退赔人民币2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收条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海的证言;

3.被害人褚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612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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