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西省泽州县**镇**街**号。曾因盗窃,于2005年9月21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多次犯盗窃罪,先后于2008年7月8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8月23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7月12日被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2月26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剪刀、手套等作案工具到了泽州县金村镇上辛安村,在村里寻找目标伺机实施盗窃。该行至被害人王某某家时,发现该家院外山墙上装有一空调机适合攀爬,该顺着空调机翻墙进入院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王某某发现,李某某翻墙逃离现场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锋
检察官助理:程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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