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镇**村,现住该村。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将1部金立牌手机、1个尼龙袋及袋内装着的10袋永健牌食用盐盗走。被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张某某。经昔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1部金立牌手机价值660元,10袋永健牌食用盐价值15元。
2.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家中的1个小米摄像头、1个连接摄像头的插头、1个白色密码器盗走。被盗连接摄像头的插头被李某某丢弃,剩余被盗物品已归还张某某。经昔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1个小米摄像头价值15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2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黄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宁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昔阳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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