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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造船厂职工,现住荣成市**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镇**街**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步行街济南眼镜店门口盗窃毕某某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艾玛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并将车辆销售给他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职权追回被盗车辆并返还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摩托车照片、前科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于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宗

检察官助理:周海朋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荣成市**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36115****。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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