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77********,汉族,文盲,群众,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巷**号。因盗窃,于2020年8月25日被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2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山东省滕州市**路北坛医院门诊楼二楼皮肤病病房6病室14床,窃取单某某放在病床上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单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颖颖
曹 祥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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