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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村街道**村。2011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海阳市海政路大大福超市南门斜对面一单元楼内通过强行掰开车头锁的方式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灰白色贝纳利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推行至海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侧一小区附近时,因酒精作用无法继续推行,遂将该车停放于该小区南侧空地处。2019年12月20日,海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在该小区南侧发现该被盗车辆,并将该车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77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办案说明等书证;2.勘验、指认、搜查等笔录;3.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本次犯罪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伟宏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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