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2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路**号**室,2008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16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7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4月12日因盗窃罪被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2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分别在兖州区**市场**路农业银行附近、兖州**便民疏导点等地,多次盗窃他人手机、现金、存折、身份证等物品,合计人民币2569元。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0日凌晨5时许,在兖州区**市场炸鸡店内,李某某盗窃宋某某挂在墙上的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
2、2020年8月24日凌晨5时许,在兖州区**路农业银行奶亭内,李某某盗窃孟某某放在亭内的包一个,内有现金40余元、病历、医保卡等物品一宗;
3、2020年8月26日凌晨5时许,在兖州区**红绿灯包子铺,李某某盗窃秋某某的vivoz3i手机一部及现金100余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22元;
4、2020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在兖州区**便民疏导点入口处车棚下,李某某盗窃郑某某放在车棚下电动三轮车座位上的黄色小书包一个,内有现金400余元及存折、身份证等物品一宗;
5、2020年9月1日凌晨4点钟左右,在兖州区**附近,李某某盗窃冯某某放在机动三轮车驾驶座内的蓝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为人民币1007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1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孟某某、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景保
检察官助理:史桂娜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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