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0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街道**村**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7日被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至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济南市济阳区**路**街道等地点先后盗窃11起,盗窃电动三轮车、手机、电动工具等物品,涉案总价值人民币8042.50元(详见明细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价值鉴定;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取保候审期间继续作案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该阶段的盗窃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盗窃的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连续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晖
检察官助理:景磊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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